申请人: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诺特金参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1日对第26023400号“品健 PINJ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二、申请人的前法定代表人私自与被申请人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将“三七”商标许可给被申请人使用。虽然申请人已对上述许可行为采取维权措施,但实际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且申请人的“品健”商标因长期使用在“三七”牙膏的包装上,早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早已从申请人处得知“品健”商标的存在,仍以摹仿、抄袭的手段恶意抢注了“品健”商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牙膏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2018)桂04民初21号民事诉讼传票;
3.“三七”牙膏实际使用图片、发票;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已被公告作废,其刻意隐瞒其主体资质情况,是一种严重的欺骗行为,属于恶意维权。二、申请人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不能证明其对“品健”文字拥有在先权利。三、申请人提交的民事诉讼传票与争议商标并无关联,且申请人已对该案件撤回起诉。四、申请人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代理或被代理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如下答辩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作废公告;
2.申请人企业信息;
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专利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
4.(2018)桂04民初2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
5.被申请人“品健”系列商标异议准予注册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香精油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00期(2020年6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明确其引证商标,故申请人上述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及著作权。但争议商标仅为普通字体的“品健”及拼音“PINJIAN”,不属于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及著作权的保护范畴,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存在代理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及其他关系,且其提交的证据或与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仅凭少量发票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品健 PINJIAN”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