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429882号“小辫妹妹XIAOBIANMEIME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辫妹妹XIAOBIANMEIMEI及图 34429882

阅读:111748 2021-08-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唐蕾 委托代理人:成都卓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陈吉旺福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首策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9日对第34429882号“小辫妹妹XIAOBIANMEIME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图形部分完全抄袭模仿了申请…

  申请人:唐蕾

  委托代理人:成都卓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川区陈吉旺福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首策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9日对第34429882号“小辫妹妹XIAOBIANMEIME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图形部分完全抄袭模仿了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图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为四川麻小辫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与法定代表人,争议商标与四川麻小辫食品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5425151号“麻小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争议商标档案;2、作品登记证书及著作权登记资料办理手续。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拥有该卡图形象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并未提供其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明材料,故被申请人不存在抢注、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行为。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并非恶意注册,而是为了自己真实使用,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企业宣传视频;2、卡通形象征集发布时间;3、争议商标设计草稿、创意说明及定稿情况;4、作品登记证书;5、产品图片、发票;6、所获荣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关联性、真实性等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麻花、米粉糊、方便米饭、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调味料、食用淀粉、方便粉丝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2029年7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蜂蜜、糕点、调味品等商品上,目前为四川麻小辫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引证商标注册人四川麻小辫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与法定代表人,但申请人于本案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其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四川麻小辫食品有限公司存在上述利害关系的证据,故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人据此主张无效的引证商标。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我局认为,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双方当事人均向我局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两证书所载明的著作权人不同,但考虑到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作品完成日期是依据当事人自述填写完成,版权登记机关不作实质性审查,故单独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对于登记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以及登记的主体是否系著作权人,并无当然的证明力,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的作品登记证书中显示的登记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及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中显示的登记日期。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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