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992773号“正鸿荷花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正鸿荷花酒 28992773

阅读:105867 2021-08-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共同申请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正鸿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2月2日对第28992773号“正鸿荷花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荷花”酒作为“国乡酒业公司”与申请人…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共同申请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正鸿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2月2日对第28992773号“正鸿荷花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荷花”酒作为“国乡酒业公司”与申请人最早在市面上推广销售的白酒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881560号“荷花”商标、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申请人的第119063号“荷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香烟”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共同申请人的在先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属地缘临近的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企图攀附“荷花”品牌知名度的行为,被申请人还存在抄袭摹仿他人品牌、知名影视作品名称的不正当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已有诸多类似案例对申请人的“荷花”商标进行了保护。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共同申请人出具的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关联关系证明文件;3、“荷花”品牌所获荣誉证明;4、“荷花”品牌白酒包装盒、酒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专利许可合同及转账凭证;5、“荷花”系列产品网络销售页面、线下销售合同及发票;6、新闻报道、完税证明、广告宣传证据、消费者评价;7、参展参会相关证据;8、在先民事判决书、受理通知书、民事调解书、投诉处理结果、在先裁定书和决定书;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情况;10、引证商标三的驰名商标认定请求书及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苹果酒、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米酒、白酒、烧酒、甜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29年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烈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目前为申请人及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效共有商标。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商品上,目前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苹果酒、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米酒、白酒、烧酒、甜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烈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正鸿荷花酒”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荷花”,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对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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