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614014号“IBM CREATIV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BM CREATIVE及图 32614014

阅读:95642 2021-08-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珠海艺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州钧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14014号“IBM CREATIV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51475号“creative”商标、第27653285号“沃森I…

  申请人:珠海艺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州钧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14014号“IBM CREATIV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51475号“creative”商标、第27653285号“沃森IBM”商标、第13979791号“creativ及图”商标、第1467404号“IB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在驳回复审中被依法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制图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字母之一“CREATIVE”与引证商标一“creative”、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字母“creativ”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含有显著认读字母“IBM”,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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