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山天坤金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108058号“BUFFAL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76237号“BUFFALO及图”商标、第4634167号“BUFFALO”商标、第5961632号“水牛牌 Buffalo”商标、第7623894号“Buffalo River及图”商标、第42371466号“SESHIN Buffalo”商标、第12431842号“Red Buffalo及图”商标、第34455127号图形商标、第1523505号“银牛Yinniu及图”商标、第28508915号“牛中牛NIU ZHONG NIU及图”商标、第14592432号“德牛DE NIU及图”商标、第29771434号“MATADOR及图”商标、第35873729号“黄金牛及图”商标、第34126343号“猛牛MENG NIU及图”商标、第243986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放弃在“手动的手工具、刀、餐具(刀、叉和匙)、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四项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品采购合同、对应出库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三已被我局不予注册,故引证商标十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声明放弃在“手动的手工具、刀、餐具(刀、叉和匙)、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四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愿,商标局就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动的手工具、刀、餐具(刀、叉和匙)、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因此,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锹(手工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锹(手工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大砍刀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二、十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铲(手工具)、镐(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锹(手工具)、耙(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