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30808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35308088

阅读:115268 2021-08-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北硕林肥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赛翔园林养护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8日对第353080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与申请人在先的第34527948号图形…

  申请人:河北硕林肥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赛翔园林养护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8日对第353080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与申请人在先的第345279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地区,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及其品牌应当是明知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造成公众混淆误认,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注册人与申请人存在特殊关联关系,在实践中争议商标的使用时与引证商标指定颜色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提出商标的注册带有明显的恶意,有违诚实守信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

  2、产品照片;

  3、宣传手册及印刷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无丝毫摹仿和抄袭,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更不会损害申请人的无形资产,无任何不良影响。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也在事实上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抢注行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4、申请人公司章程及监事身份证;

  5、被申请人公司章程;

  6、产品图片;

  7、销售合同、发票及销售清单等。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质证进行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8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会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商品,且申请人未能就在先将图形商标已使用于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提供充分证据,故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构图新颖,独创性较强,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申请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作品的创作时间、发表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结合申请人在先商标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上述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作为同行业竞争者,被请人对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作品有接触的可能。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在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未经过申请人许可注册争议商标已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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