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菱铅笔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502560号“UNI MITSUBITSHI PENCI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880637号“U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495162号“U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41173号“MITSUBI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5068号“MITSUBI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3、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申请注册时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书签等商品上仍享有在先商标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上述享有在先商标权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MITSUBISHI PENCIL”部分的显著识别英文“MITSUBISHI”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笔、铅笔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铅笔、文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