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8175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005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91284号“CAMPER FOR HAN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92708B号“FRIENDS SIX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7851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2380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以及引证商标二、三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杖、旅行包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杖、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