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帝莱森电梯(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畅得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斌
申请人于2021年2月4日对第24395043号“帝莱森DILAIS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帝莱森"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可识别性,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较为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帝莱森”商标的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得争议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必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信息;2、企业资质;3、产品手册;4、发票及合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2018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未构成该规定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帝莱森"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较为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帝莱森”商标的恶意复制、抄袭、摹仿,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