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01952号“新泰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新泰粮 4401952

阅读:92525 2021-08-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新泰粮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太粮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1日对第4401952号“新泰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包含“新泰”,“新泰”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

  申请人:东莞市新泰粮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太粮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1日对第4401952号“新泰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包含“新泰”,“新泰”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粮”字作为制定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商标的显著性。二、争议商标“新泰粮”,“泰”字易使人联想为“泰国”,且“泰国”的“米”产品具有较高品质,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近四百枚,所涉及要素极为庞杂,存在对同行业知名商标的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004年山东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单;

  2、“泰安市人民政府”网站关于“新泰市跻身全国粮食生产先进县”的公开文章;

  3、类似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统一不可分割的整体,具有显著性及可识别性,且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指向并非地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二、争议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16-2020年答辩人销售“新泰粮”合同、出货单及发票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提出以下证据:

  4、“茉莉香米”的查询结果;

  5、泰国茉莉香米品种鉴定及纯度检验方法。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12月7日申请注册,于2007年6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粗面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27年6月13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中。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新泰粮”整体上已经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新泰粮”可以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具有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0日

本文《关于第4401952号“新泰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新泰粮 440195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48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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