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美颜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升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四怀堂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5日对第25523232号“美丽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企业已注销,争议商标处于无效主体资格名下,商标权已不存在。争议商标的行为占用了公共市场资源,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6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21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减肥药;贴剂;减肥茶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20日。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注销其主体资格,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主体的注销,并不意味着其注册的商标当然无效。商标作为无形财产,在注册主体资格注销的情况下,仍可进行商标的转让与承继。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该项主张。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