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磊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2日对第25496466号“Les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571895号“LESSO”商标、第21118190号“LESSO HOME”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LESSO”商标具有较高独创性、显著性,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市场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经查询,他人申请注册的“LESDO”、“LENSO”等诸多商标均已被判定与申请人的“LESSO”系列商标构成近似而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所获荣誉证明;申请人第1373207号“联塑 L&S及图”商标、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电视、高铁广告宣传资料;2011年至2018年部分广告发票;“LESSO”、“联塑 LESSO”网上商城、促销等网页信息打印件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0年3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电子自动检票机、考勤机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维修信息、建筑信息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电子自动检票机、考勤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维修信息、建筑信息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