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617434号“红惟缘背背佳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红惟缘背背佳人 30617434

阅读:130185 2021-08-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橡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红惟缘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3日对第30617434号“红惟缘背背佳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背背佳BABAKA”商标的真正所有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注…

  申请人:橡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红惟缘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3日对第30617434号“红惟缘背背佳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背背佳BABAKA”商标的真正所有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注册了第1207560号“背背佳及图”商标、第4350976号“背背佳BABAKA及图”商标、第8203219号“背背佳babaka及图”商标、第8636765号“背背佳BEIBEIJIA”商标、第20088907号“背背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背背佳”是申请人矫形衣品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成为“矫形带、矫形用物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拥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主观具有利用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良好声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公众,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后果,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并非以使用为目的的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百度百科关于“橡果国际”的介绍资料、互动百科关于背背佳品牌的介绍资料;

  2、广告合同及发票;

  3、宣传报道资料、销售现场照片;

  4、经销合同、产品生产、销售合同及发票、代销合同;

  5、广告费用发票;

  6、产品质量保证材料;

  7、申请人审计报告及纳税情况证明;

  8、申请人知识产权保护合同;

  9、社会捐赠情况资料;

  10、所获荣誉证书、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协会函;

  11、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信息、相关案件司法文书;

  12、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档案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虹惟缘服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6类学生读书矫正仪、护视力阅览架、镶框或未镶框的绘画等商品上。2019年3月26日,经名义变更,现商标注册人为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10类牙科设备医用放射器械、医用带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之主张我局不予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镶框或未镶框的绘画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一至四赖以知名的矫形带等商品在销售场所、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关联度较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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