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石家庄知律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知律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Edder S.A.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35类第1213115号“•IPM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5151号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第35类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网上查询,其并未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因此,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申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光盘扫描件及复印件)如下:
1、官网截图;
2、IPMS软件许可协议;
3、被许可方和DERIS合伙律师事务所律师与中国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或公司或律师往来信函及费用清单;
4、IPMS软件系统中被许可方与中国公司的通讯记录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即使证据为真,申请人认为部分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部分证据未显示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部分证据无法显示出被申请人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部分证据无法显示出复审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在第35类所有上述服务均涉及法律服务,包括知识产权及其管理等服务上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专用期自2014年3月4日至2024年3月4日,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被申请人。2020年4月17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第35类全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的起始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官网截图系自制的电子证据,具有易变性,在未经公证认证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定,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2为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复审商标。证据3、4亦为自制的电子证据,具有易变性,在未经公证认证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定,且上述证据并无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单独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35类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