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悍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略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59733号《关于第39160117号“悍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第97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12250511号“金悍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上被撤销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我局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0108群组“未加工环氧树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关于上述商品的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第33623276号“悍马 HANM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申请人复审的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业用黏合剂;建筑工业用黏合剂;建筑工业用黏合料;增塑溶胶;工业用黏合剂;工业用树胶(黏合剂);固化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环氧树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