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诸暨市涧澜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世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352178号“涧澜 J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55710号“JL”商标、第11689639号“JL”商标、第7327683号“JARLATH JL”商标、第11740256号“J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商标呼叫、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及含义方面都有较大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企业商号,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撤三决定不予撤销注册。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独立认读字母组合“JL”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JL”、“JC”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子;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帽;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号权不同于商标权,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商号权不能成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近似商标的因素,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