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翔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927168号“好富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取自申请人名下经营店铺的名字,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69525号“富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四、已有多个类似商标成功并存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好富亿”与引证商标“富亿”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餐厅;自助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商号权不同于商标权,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商号权不能成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近似商标的因素,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