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HOFFMANN MINERAL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15033号“HOFFMANN MINER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32114289号“HOLFMANN”商标、第2676211号“赫芙曼 Hoffm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商谈共存有关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并未收到相关商标共存材料。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HOFFMANN”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HOLFMANN”及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文字之一“Hoffman”仅在其间相差个别字母,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料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