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HOFFMANN MINERAL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15033号“HOFFMANN MINER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16784号“Hoffmann Group The Quality Company及图”商标、第32064187号“霍孚曼 冷却过滤设备 HOFFMANN及图”商标、第32114291号“HOLFMAN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限定服务的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商标通过限制申请,其指定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的服务将不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人正在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商谈商标共存事宜。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出具了经签字的同意书,正在办理公证手续。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并已经过公证、认证。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领土延伸保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及翻译、WIPO下发的变更登记申请的确认函及翻译、核准通知书及其翻译件、经公证的同意书及其翻译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申请商标指定的复审服务项目仍为“科学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服务、工业分析与研究、化学服务、理学研究、化学实验室、工程服务、化学分析、技术项目研究、电子数据存储、化学研究、化妆品研究、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地质研究、质量控制、材料测试、科学实验室服务、工业测试、科学研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HOFFMANN”,且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HOFFMANN”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HOLFMANN”仅在其间相差个别字母,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虽已出具同意书,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高度近似,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仍然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我局对以上同意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