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769826号“SWISBAB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WISBABY 44769826

阅读:100226 2021-08-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瑞士宝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叁玖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769826号“SWISBA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102617号“THE SWISS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723143号“SWIMB…

  申请人:瑞士宝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叁玖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769826号“SWISBA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102617号“THE SWISS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723143号“SWIM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02574号“THE SWISS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将被撤销,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已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决定予以撤销,我局分别于2021年8月6日、20201年7月27日刊登了撤销公告,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三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英文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婴儿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医用药物、婴儿奶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巾、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用药、婴儿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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