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军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820211号“军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26191号“军杰”商标、第28414300号“军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经过诉讼程序应予以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简介;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以光盘形式)。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军杰”与引证商标二“军杰”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酱菜;鱼罐头;牛肉;用盐腌制的发酵竹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大头菜;蔬菜罐头;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商标权利未确定,其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