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贝维塔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431318号“FIBNE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36172686号“Fibness”商标、第38315746号“Fitness及图”商标、第15956252A号“Fit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其中,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未确定,并将转让至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将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及行政诉讼程序中。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引证商标一将转让至申请人,以及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的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FIBNESS”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Fitness”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且引证商标一的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一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