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月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035948号“金凤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38157268号“银凤金凤”商标、第12103109号“唐金鳳 六年酒”商标、第11376876号“唐金鳳 1956”商标、第21197777号“鳳金”商标、第6205493号“唐金鳳”商标、第46688131号“凤酒御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其中,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已转让至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三、五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三、五至六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六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已转让至申请人,据此,引证商标一、四、六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三、五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金凤”,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三、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三、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