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库珀亨特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389576号“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7592757号“CH”商标、第7513913号“照四方 CH4”商标、第16056336号“C&H”商标、第G1561415号“C&H”商标、第9817972号“环城 H&C”商标、第27193372号“H&C”商标、第12974396号“沧沪 Cang Hu CH及图”商标、第6217500号“CHTOOLS”商标、第3777581号“晨辉 CH及图”商标、第4681324号“CH及图”商标、第6384284号“长河 chang he 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其中,引证商标四为申请人商标,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或被撤销,或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与申请人名义一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20日止。引证商标十已被决定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55期《商标公告》,据此,引证商标十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五至九、十一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C&H”与引证商标三、五至九、十一中的显著识别文字“C&H”、“H&C”、“CH”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至九、十一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至九、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2月20日止,且引证商标一、二的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一、二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