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434402号“APEDE 1.9 NY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PEDE 1.9 NYC 50434402

阅读:99436 2021-08-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胡国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434402号“APEDE 1.9 NY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883959号“APEDE”商标、第30231924号“N.Y.C.”商标、第31375989…

  申请人:胡国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434402号“APEDE 1.9 NY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883959号“APEDE”商标、第30231924号“N.Y.C.”商标、第31375989号“NYC”商标、第46260881号“APEDE 1.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有效在先申请、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APEDE 1.9 NYC”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中的显著识别文字“APEDE”、“NYC”、“APEDE 1.9”,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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