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智宇慧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傲科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092345号“OM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0681号决定,于2020年1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计数器;数量显示器;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时钟(时间记录装置);低压电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查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且申请人没有看到被申请人的证据。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被申请人官网介绍页面;
2、OMICS系统及其配套设备介绍;
3、被申请人与广州彩马涂料有限公司之间的报价单、维护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
4、OMICS计数器及实际应用情况展示。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通过申请人部分证据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字号简称为“OMICS”,在其介绍及营销过程中均以OMICS作为企业简称进行称呼,其所销售的系统都有单独命名,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是企业字号的使用并非商标的使用;部分证据中未显示核定使用的商品,显示的“ERP”系统并非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等设备。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撤销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4月14日在第9类“计数器;数量显示器;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时钟(时间记录装置);低压电源”商品上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权期限至2032年4月13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即2017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4日)在“计数器;数量显示器;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时钟(时间记录装置);低压电源”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被申请人企业介绍,该证据中介绍被申请人多年从事为各个不同企业做软件开发、数据迁移等工作。同时介绍了OMICS ERP、OMICS ITRACK数据采集设备和OMICS MAP管理分析系统。证据3为被申请人与广州彩马涂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中体现了“OMICS”商标及“OMICS及图”商标,同时该合同中所涉及的内容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关,同时附有发票、银行付款凭证予以佐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的设备介绍及证据4的实际图片资料,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计数器或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数器;数量显示器;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时钟(时间记录装置)”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虽然申请人认为本案部分证据是对字号的使用并非商标的使用,但从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实际使用图片等相关资料中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OMICS”或“OMICS及图”作为商标使用在与计数器相关的商品上。虽然部分证据中显示的是“OMICS及图”或OMICS ERP、OMICS ITRACK、OMICS MAP等标识,但上述标识均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故亦可视为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故,结合全部在案证据,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在“计数器;数量显示器;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时钟(时间记录装置)”商品上的注册可以维持。
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未能体现复审商标在“低压电源”商品上的使用,且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低压电源”商品为非类似商品。故结合全部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低压电源”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数器;数量显示器;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时钟(时间记录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低压电源”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