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海凌科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汇策科创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590894号“HI-LIN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645899号“Hi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31786号“华扬联众 hylink H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413913号“hy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85310号“HLI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257398号“誉陆 HD-LI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被申请人投入大量的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已经取得识别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专用期至2021年2月20日,截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正处于宽展期内,其所有人尚未申请续展;引证商标五已在注册阶段被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五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闪光信号灯;机械式标志;霓虹灯广告牌;信号哨子;电子公告牌;发光式电子指示器;霓虹灯;运载工具故障警告灯;警告三角牌;数字显示标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电子布告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可由引证商标二、三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一、四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