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872700号“量支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量支宝 31872700

阅读:89862 2021-08-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潇健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3日对第31872700号“量支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66489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潇健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3日对第31872700号“量支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66489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61033号“支小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并已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支付宝”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支付宝”品牌享誉中外,被申请人必然知晓申请人“支付宝”品牌,其没有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支付宝”商标,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此外,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囤积倒卖商标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径,本案争议商标亦在多个商标售卖平台公开出售。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引起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及“支付宝”品牌产生联系,进而产生误选误购,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4、申请人与支付宝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5、“支付宝”使用情况、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公益活动;

  6、支付宝部分合作伙伴名单及业务合作协议;

  7、支付宝服务合同及发票;

  8、申请人及支付宝荣誉证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

  9、类似情况商标裁定、决定、“支付宝”驰名商标保护裁定;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摹仿“支付宝”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信息;

  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7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典当、艺术品估价、担保、信托、银行、不动产代理、经纪、募集慈善基金、保险承保、信用社”服务上,注册公告于2020年8月7日刊登在《商标法》第1706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并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艺术品估价、经纪、募集慈善基金、典当”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经纪、募集慈善基金、典当、艺术品估价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经纪、募集慈善基金、典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量支宝”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支付宝”、“支小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本案主张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典当、艺术品估价等服务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服务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服务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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