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606604号“天眼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天眼猫 29606604

阅读:175059 2021-08-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廉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1日对第29606604号“天眼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30943号“天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06560…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廉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1日对第29606604号“天眼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30943号“天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065606号“天猫 TM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533977号“天猫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261297号“天猫魔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注册并使用的第10130978号“天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316907号“天猫TIANM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曾被认定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品牌的淡化。三、被申请人申请了诸多摹仿“天猫”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企业概况、媒体对其的相关报道;

  2、所获的部分荣誉;

  3、天猫、淘宝网、淘宝商城的基本情况介绍;

  4、部分入驻天猫的知名企业名单、品牌授权书、旗舰店截图;

  5、申请人、媒体对淘宝商城、天猫等的推广、广告宣传、报道;

  6、在先裁定、决定;

  7、著作权证书;

  8、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项目上。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六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 “天眼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汉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视觉效果方面均相近,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数字标牌、照相机(摄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数字标牌、照相机(摄影)”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电子图书阅读器、电池、动画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除时间记录装置、数字标牌、照相机(摄影)商品之外的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时间记录装置、数字标牌、照相机(摄影)”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数字标牌、照相机(摄影)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主张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距较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或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关联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时间记录装置、数字标牌、照相机(摄影)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8日

本文《关于第29606604号“天眼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天眼猫 2960660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44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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