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默克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默克环保科技(湖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汇知知识产权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4日对第24604648号“默克MOK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24769号“默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默克”是申请人的中文商号,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包括生化试剂、药品等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多个与申请人相关的商标,其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2、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3、网络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4、申请人的宣传册;
5、1936年申请人印制的《怡默克成药价目表》;
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7、1998年《化学杂志》、2003年《中华内分泌代谢杂志》刊登的广告及报道;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答辩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9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净化剂、非人用、非动物用除臭剂、除霉化学制剂、空气除臭剂”。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1995年4月17日申请注册,1997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西成药、原料药、新药制剂”。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提供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默克”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净化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