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门市搏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523927号“KING POW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关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5970052号“KING POWER”商标、第6086662号“金豹王 KINGPOWEER”商标、国际注册第936362号“POWERKING”商标、第5740067号“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未续展。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整体外观、设计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三、四之间存在近似性,已在类似群组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LED灯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