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继良
委托代理人:北京陆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444856号“时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关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615891号“时邦”商标、第9149506号“时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不应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同时申请人认同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近似的决定,放弃在“吊扇灯”商品上的复审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放弃在“吊扇灯”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我局在该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射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不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吊扇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