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强盛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164396号“良田半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完全是申请人根据自身行业特色独创而成,设计思路清晰、含义明确,具备显著性与标识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318515号“良田半亩”商标、第9386744号“半亩田”商标、第19964089号“半 君合 半亩田及图”商标、第46051927号“半亩田”商标、第11061148号“良田五亩”商标、第39529350号“良田一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