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市武傢山鹿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火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5524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366564号“和术堂 HEALTH SCIENCE & TECHNOLOGY及图”商标、第1392071号“飞鹿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呼叫、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经注销,引证商标二不应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面临的销售渠道、销售对象亦有所不同,相关公众能够加以区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图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壤土”等其余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