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260493号“FY”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FY 30260493

阅读:86167 2021-08-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文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国际汽车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30260493号“FY”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8017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

  申请人: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文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国际汽车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30260493号“FY”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8017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1287199号“F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原异议人相关介绍资料;国图检索报告;网络媒体报道等证据;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判决;商标维权相关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 被异议商标“FY”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动物园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项目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娱乐”等服务项目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及特点上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项目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及特点上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项目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设计风格等方面上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无任何欺骗性,并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出了以下证据(光盘及复印件):申请人企业荣誉;申请人在第12类驰名商标认定情况;被异议商标在第41类服务项目上的使用情况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教育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的国际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关于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1、被异议商标“FY”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体育和文化活动等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目的、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仅就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8日

本文《关于第30260493号“FY”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FY 3026049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44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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