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罗贝壁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713584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4539号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浙江罗贝壁纸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决定:驳回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1713584号第27类“雷士”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2017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未在“墙纸”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2、购销合同及发票;
3、产品照片。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行政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2年11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墙纸”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墙纸”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用于证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部分购销合同中显示有复审商标及“壁纸”商品,发票中的时间、商品名称、金额、购销双方等可与上述合同对应,“壁纸”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墙纸”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墙纸”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其余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系手写填制,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垫席”等其余商品,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墙纸”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