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趣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峰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对第38198247号“趣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4964927号“趣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权及商标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相同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明显具有不正当借用申请人在先商标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易误导公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服务合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导航、运载工具(车辆)出租”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物递送、观光旅游运输服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在本案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趣然”作为商标或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