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律淘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271160号“印扑 印扑科技 INKCO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37059号“INC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04754号“婴仔 inc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39281号“英柯 ink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627622号“印 印城万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098065号“印 简单印 EASY PRI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646835号“印 行魔道PRINT CHAR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795749号“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含义、呼叫、整体结构、视觉外观上都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基于真实使用目的申请“印扑”、“印扑科技 Inkcool”商标,申请商标经持续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建立起了唯一、特定的联系,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一定的影响力以及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是处于不同地域的经营者,所面向的消费群体不同,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此外,引证商标三、四、五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五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六、七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图画、文具、绘画材料、书写材料、模型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绘画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印”与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印”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装纸、油印器械及机器、绘画仪器、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