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农垦老味红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432131号“十八糖坊 SHIBA TANG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75631号“顺治十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59449号“十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115279号“十八料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221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542925号“老铺十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8221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517897号“十八粮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9394452号“十八粥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2325172号“十八峰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4489608号“昌露 十八粥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1113687号“十八粮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3188920号“十八果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此外,引证商标三、七、十一的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之间也存在近似,共存于市场使用多年,并未造成相关群体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引证商标状态查询单及搜狗百科查询“顺治”、“十八”页面截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七、十一仍为在先权利商标或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可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十八糖坊”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十八”,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二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