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琼瑶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弘竹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对第208142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225561号“U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UH”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造成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产品情况;2、销售情况;3、宣传推广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9月21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9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