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瑞士维美源素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瑞士维美(亚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柏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927729号“维美源素Bellefonta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30059号决定,于2020年12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瑞士维美(亚洲)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瑞士维美源素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瑞士维美源素国际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3927729号第3类“维美源素BELLEFONTAINE”注册商标不予撤销。请求裁定撤销本案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其提交材料并非合法有效的使用证据。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在撤三答辩程序阶段提交了足够和有效的使用证据,请求维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生产订单。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2、销售代理协议及翻译、补充协议;
3、品牌宣传活动;
4、美博会参展图片;
5、品牌许可合同及被授权人订购彩盒合同及付款凭证;
6、品牌被授权方与分销商签署的代理协议及付款凭证;
7、产品及包装图片、销售柜台图片及实物。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递交的全部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律师函及中译文;
2、往来邮件、订单及中文译文;
3、经销商的授权及中文译文。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瑞士维美源素(亚洲)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6年9月13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经我局主动查明,被申请人名下共5枚商标,其中包含第40849278号“Bellefontaine”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17年04月22日至2020年04月21日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证据2、3、4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经审理查明2可知,鉴于被申请人名下含有“Bellefontaine”商标,故被申请人提的证据2、3、4,不可推定单一指向本案复审商标;证据5仅能证明被申请人授权他人使用本案复审商标;采购合同书等买方为被授权人,仅能证明其为使用做准备;证据6部分代理合同书印章显示不清晰,部分收款回单显示内容为“爱赫”;证据7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