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华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952013号“AMAZFI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01976号“GZLIT 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43299号“高科 GAO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31678号“金好来 G HOL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1353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254935号“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各引证商标已经在类似服务上共存,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使用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的商标权利状态如下:
1、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引证商标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五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五中的字母“G”经设计后已经图形化。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五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出版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提供有关香水、化妆品和香料领域不可下载的电子出版物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书籍出版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另,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各引证商标已经在类似服务上共存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书籍出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