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勃林格殷格翰药业合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美客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志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对第27968111号“美嘉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际知名的制药企业,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033462号“美嘉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美嘉素”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2、申请人产品包装照片;
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批准信息;
4、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5、销售资料、销售发票;
6、相关裁定书;
7、被申请人官方网站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一直持续使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2、加盟合同;
3、店面照片;
4、其他相关材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相似,且申请人请求我局对本案进行公开口审。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证据:
8、申请人获奖情况、使用情况;
9、被申请人企业资料、恶意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8日申请注册,2028年11月21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物饮料;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20日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中文“美嘉通”,争议商标的“美嘉通”与引证商标“美嘉素”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物饮料;医用营养品;眼药水;婴儿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添加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除臭剂;含药物的宠物用沐浴露;除草剂;婴儿尿裤;牙用光洁剂;卫生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一直进行持续使用。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未举证。其次,本案中,申请人在药物饮料;医用营养品;眼药水;婴儿奶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再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美嘉素”商标使用在卫生巾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向我局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对此,我局认为,我局审理商标评审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在书面审理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可以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本案中经证据交换,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就对方陈述事实和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发表了意见。通过证据交换,双方的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已基本清楚,已无必要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故我局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物饮料;医用营养品;眼药水;婴儿奶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