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陆军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屈锦树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对第28578547号“熊猫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为恶意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损害了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779214号“民族熊猫美”商标、第37797828号“Ethnic Panda W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早已在先注册,经过长时间的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性,大量注册商标,超出其自身使用经营范围。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引证商标公告信息;
2、申请人名下“熊猫”牌酒类商标注册明细;
3、申请人引证商标相关授权书;
4、引证商标商品相关检测报告;
5、引证商标外观专利证书及外观设计图;
6、争议商标商品相关外包装;
7、引证商标商品会展相关图片和视频;
8、引证商标商品相关实物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刘德良于2018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13日。2020年10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屈锦树(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共申请注册130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有“牧雕人”、“稻香笑”、“功夫侠”等多件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但争议商标为文字“熊猫侠”,与申请人主张的外观设计差别明显,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开胃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共申请注册130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有“牧雕人”、“稻香笑”、“功夫侠”等多件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亦未答辩提交其商标使用情况或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等相关证据。此外,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基于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状态进行审查,同时与原注册人申请商标时的主观意图和申请行为密切相关。因此,本案争议商标虽已转让至屈锦树(即本案被申请人),但本案被申请人的受让行为以及对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后的使用行为均不能改变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的行为性质。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条款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不再单独对申请人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