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誓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65785号“ROSEON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53819号“诺誓傲孋 ROSE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96469号“ROSE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96475号“专爱 ROSE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236634号“ROSE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991209号“傲孋诺誓 ONLYR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商标注册人与申请人为同一主体。申请人正在办理变更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59976号“ONLY BA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558286号“ONLY HEARTBE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01293号“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28467号“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230678号“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1558574号“ONLY HEARTBEAT INTEN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24278号“ROSE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的商标注册人名义已经变更为诺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已经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22号院1号楼商业部分3层13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的权利人已经归于同一主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裁定宣告无效,所涉及的无效宣告裁定书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八、引证商标九、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一的显著识别部分“ONLY”,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至引证商标十二指定使用的手提包、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