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意产品食品营销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俑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4日对第29118103号“撒盐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772159号“SaltBa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维基百科关于NUSRET GOKCE先生及其别名“SALTBAE撒盐哥”的介绍及译文;
2、申请人在全球的注册信息;
3、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
4、媒体报道;
5、在先判决、在先决定;
6、NUSRET GOKCE签署的授权书;
7、“NUSRET GOKCE”、“SALTBAE撒盐哥”网络搜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5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冻酸奶(冰冻甜点);冰糕”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9年2月27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是指将与他人姓名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的文字符号申请注册为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标示该商标的商品来源于该姓名权人或与该姓名权人有关的情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关于“SaltBae”、“撒盐哥”的媒体报道资料不足以证明我国相关公众已将“撒盐哥”与“SaltBae”、“NUSRET GOKCE”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NUSRET GOKCE”先生的在先姓名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