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245359号“贝特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贝特汉 36245359

阅读:82427 2021-08-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泰勋益达汽车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7日对第36245359号“贝特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475698号“贝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

  申请人: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泰勋益达汽车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7日对第36245359号“贝特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475698号“贝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成员企业“鲁南贝特制药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在与其经营范围完全无关的人用药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不具有使用目的,属于典型的恶意囤积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身份证明文件、商标信息、荣誉证书、宣传信息、媒体报道、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发票、维权信息、市场占有率数据、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30日申请注册,2020年11月21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人用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无菌棉、消毒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卫生栓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方式、销售场所等方面一致或存在密切的联系,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贝特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贝特”,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明确含义,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其成员企业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成员企业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0日

本文《关于第36245359号“贝特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贝特汉 3624535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43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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