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72646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6726461

阅读:145002 2021-08-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7264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6719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同属于申请人,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7264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6719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同属于申请人,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206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枕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枕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桌子、镜子(玻璃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画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桌子、镜子(玻璃镜)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枕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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