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香蒲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宜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0869446号“香蒲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02687号“香菩兰 XIANGPU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并没有在实际使用中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情况,申请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香蒲兰”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香菩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