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756327号“Our Sty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Our Style 50756327

阅读:98834 2021-08-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孙小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756327号“Our Sty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立性、显著性、可识别性,用在指定服务上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申请人:孙小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756327号“Our Sty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立性、显著性、可识别性,用在指定服务上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Our”可译为“我们的”,“Style”可译为“风格”等,将其组合的整体用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之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标示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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